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中屏東分行」等字、第8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第10行「貨款金額」應更正為「貸款金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號、92年度南簡字第
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擅自出賣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且僅償還11期借款,餘欠金額非少,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見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