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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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德清 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11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