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紫婕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之穎 法定代理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陳家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劉紫婕願收養陳之穎為養子女,茲被收養人陳之穎為未婚之未成年人,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劉紫婕之戶籍謄本,可知收養人前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與日本國人民「 平塚勇貴 」結婚,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則依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劉紫婕如欲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平塚勇貴共同為之,或必須符合「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例外要件。經查,收養人劉紫婕僅單方陳稱其配偶已生死不明逾三年等語,確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當庭諭知補正本件符合民法第1074條例外規定之證據,後又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以裁定諭知於同年月27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若無法補正者,則抑可提出收養人已無婚姻狀態之最新戶籍謄本以釋明之,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或釋明原因,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