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登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登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事實
一、藍登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號1樓之麥肯多西點麵包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00—978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麵包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藍登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送麵包途中,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後昌路837巷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後昌路貿然右轉欲進入後昌路837巷內,致系爭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與適時於右側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李發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股骨折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發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藍登煌於發生擦撞後雖有下車查看,已見李發輝跌坐在地,李發輝並當場向藍登煌表示其左胸及左肩疼痛,惟藍登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李發輝並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其聯絡方式給李發輝,即藉口趕著送貨,在未經李發輝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嗣經李發輝記下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登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發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惟其既明知被害人已因該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被害人即逕行離去,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各1紙足憑(見本院二卷第57至58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以經營麵包店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其責,有本院審判筆錄
1紙可證(見本院二卷第54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斟酌公訴人當庭所陳意見,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以期確保被告能藉此建立良好之法治觀念,並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對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