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9號、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上7時24分許,在 張全程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岡本連鎖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寄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全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林心慧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T8茶飲咖啡店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所有、寄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2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惟因形跡可疑旋即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愛心功德箱1個(已發由林心慧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全程、林心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800號卷第8至9頁)、證人林心慧指認唐國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300號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見警300號卷第10至1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2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復衡酌其所竊取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心慧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300號卷第9頁及警800號卷第10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