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南市○○區○○段臨時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七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意旨雖未就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指明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惟根據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理由及聲明略謂: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同段臨時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 魏世治 買受,而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本院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七十八號卷宗無訛。可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範圍之真意,僅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於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他建物,合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四千元承受系爭建物,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其於無法運用受分配金額該期間之利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十個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本院審酌兩造間異議之訴案情,如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約需二年十個月(即三十四個月)計算,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利息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104,000×34×5%÷12=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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