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之山陽國小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之鐵製路燈底座門板7片得手。 嗣經警 巡邏至該地時,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及鐵製路燈底座門板7片(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上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路燈底座門板,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