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吳雅慧 所有之三星牌SCH-F609型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於97年5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新平公園,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慧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於96年4月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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