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林盛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盛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此部分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均供承不諱,且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不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可證。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其要件,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係因其持前開其中之槍、彈先後三次至被害人 邱勝美 經營之石材行外,對小客車、建築物開槍(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駁回上訴,詳後述貳),經邱勝美報案後,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原判決所載時、地,於上訴人之機車內扣得前開槍、彈乙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偵查機關早已發覺上訴人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並予查獲,自無主動自首情形。上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為自首,應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敘明上訴人明知槍砲、彈藥屬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竟不知警惕,仍同意綽號「 阿章 」者以之抵債,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佳;且其僅因工程款糾紛,竟一再開槍恐嚇被害人,所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極大恐懼,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患高血壓、高血脂症之母親,及右眼因惡性腫瘤摘除失明之弟弟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顯見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職權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不符衡平原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因綽號「阿章」者持以抵債而持有本件槍、彈犯行,持有期間並三次持該槍、彈至被害人處射擊,足見其係為自己持有該槍、彈,非為綽號「阿章」者寄藏,且確已知悉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謂其不知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主觀上無持有之故意,且其係為綽號「阿章」者寄藏;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係因警員勸誘,多次暗示認罪將可獲減、緩刑,始為該等陳述。至第一審,其辯護人雖表示上訴人願意認罪,僅係訴訟上之策略,藉以換取法院諭知減刑,其無自白或認罪之意思,其自白應不具任意性云云,或再為事實爭執,或主張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罪刑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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