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81號被告陳滄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田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果菜市場內,因見 洪妙玲 所有之廠牌三星NOTEGT-N7000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洪妙玲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上址果菜市場攤位前,失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5600元)在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換插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而侵占入己。
嗣因洪妙玲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滄田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在上址果菜市場內,竊取洪妙玲所有之上開手機,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而本案被告雖有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妙玲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將上開手機放在上址果菜市場內充電,後來因為有客人而去招呼,約過5、6分鐘後,便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是告訴人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手機,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移送事實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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