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之補充、更正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第1至3行:關於「張勝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勝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第17至18行:關於「供張勝雄懸掛於本件車輛車身前後,充
作真實車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勝雄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件車輛之車身前後並行使之」。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張勝雄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勝雄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俊德幫助被告張勝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身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屬幫助犯,應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張勝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遭監理機
關吊扣1個月而無法使用,為規避取締,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偽造之車牌僅有2面,數量及價值均屬輕微,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經營環保清運公司)、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俊德明知偽造車牌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危害,竟仍幫助被告張勝雄取得偽造車牌,惟念及其至本案之犯行前,尚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並未藉幫助被告張勝雄取得偽造車牌從中牟利,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偽造之「563-VL」號車牌0面,固為被告張勝雄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然據被告張勝雄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10月中旬已丟棄該2面車牌等語(警卷第17頁),且查無證據該2面車牌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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