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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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周士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道0000000000村0000000號前欲行左轉彎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沿上開路段快車道同向駛至,由 林雨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對周士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雨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