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毅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0號、105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育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某酒店上班時,因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鄭豐錡 清償在該店內消費之金額,鄭豐錡即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由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而成)交付林育安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林育安竟予收受並置放在身邊,至其返回臺東後,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田裡肥料堆底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林育安又因於104年12月1日,就毒品交易與 蔡昇樺 、 莊景棠 發生衝突,雙方遂相約於104年12月2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附近圓環談判。林育安因蔡昇樺、莊景棠有2人,唯恐勢單力薄,乃告知陳智毅上情,並請陳智毅到場助勢,林育安並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陳智毅則攜帶藍波刀1把前往。陳智毅乃基於與林育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安將上揭手槍(已裝有子彈3顆)放置在陳智毅腰間,再由陳智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林育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附近圓環談判。雙方到場後,因林育安與蔡昇樺、莊景棠一言不合,蔡昇樺、莊景棠作勢欲下車對林育安不利,陳智毅見狀旋持前述槍枝朝蔡昇樺、莊景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射擊1槍(毀損部分未據車主 蔡發桂 提出告訴),蔡昇樺、莊景棠因忌憚林育安、陳智毅持有槍枝,即駕車離開現場。迨蔡昇樺、莊景棠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同市○○路與雲南路口,因該處道路施工車輛無法馬上通過,陳智毅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育安行經該處,詎陳智毅、林育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智毅以藍波刀朝莊景棠胸口及蔡昇樺左手、左胸及左臉攻擊,致莊景棠受有胸口刀子刺穿、蔡昇樺受有左胸、左手及左臉刀割傷等傷害。林育安則持上開手槍先對空射擊一槍後,再朝莊景棠右腳射擊一槍,致莊景棠右腳受有槍傷等傷害(傷害莊景棠部分未據告訴,傷害蔡昇樺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嗣因林育安及陳智毅見傷害目的已達,即先行離去,蔡昇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景棠至附近消防隊求救,而送醫急救。嗣因林育安與陳智毅於案發後,由林育安駕駛不知情之 謝秉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智毅欲暫離臺東縣避風頭,惟因形跡可疑途中遭警追緝被迫棄車潛逃,並在車上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陳智毅知無法逃避後,於104年12月2日20時30分向警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東縣○○市○○路○段○○○巷底農地內,取出上開手槍1把而查獲。
二、案經蔡昇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陳智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刑事聲明上訴狀、第6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育安雖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就原審判決其傷害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育安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昇樺與被告林育安因本案發生衝突,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證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涉及雙方買賣毒品,另有他人涉及刑責,無法排除證人蔡昇樺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育安之可能,難認證人蔡昇樺警詢筆錄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育安犯罪事實之證據,但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智毅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
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共同被告陳智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育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陳述情節大致一致,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智毅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育安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智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林育安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毅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智毅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經被告林育安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共同被告陳智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等情,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頁、他卷一第32、82、110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 謝志松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賴修賢 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24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智毅、林育安開槍後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及莊景棠右小腿內由醫師取出之制式彈頭各1顆(見原審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稽;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附卷足憑。且被害人莊景棠右腿遭被告林育安開槍後,受有右腳槍傷等傷害,經醫師自其右小腿取出彈頭1顆,並通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雖該彈頭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上開鑑定書),然依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上開供述、證人謝志松、賴修賢於原審之證詞,佐以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莊景棠急診病歷及傷口照片、小隊長賴修賢、偵查佐 蘇群皓 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9頁),堪認莊景棠右小腿取出之金屬彈頭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7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過程光碟1片、取槍影像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過程光碟1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安、陳智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育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林育安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應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林育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被告林育安非法持有者為其親友留下之空氣槍,藏放地點在林育安家中,警員查獲日期為103年9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案被告林育安非法持有者係其友人用以抵償債務之改造手槍,藏放地點在距林育安住處數百公尺田邊之肥料堆內,二者犯罪情節顯然不同;且前案在103年9月6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林育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於103年9月6日即告終止,其猶於前案查獲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與蔡昇樺、莊景棠發生衝突,復於104年12月2日持之以為本案犯罪,顯係另起之犯意,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獲之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林育安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林育安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非基於受他人委託、為之隱藏而持有之意思,且被告林育安自陳在臺北收受扣案槍、彈後,其返回臺東時,亦將該槍彈帶回等情,足認被告林育安非為他人而持有槍枝。
二、核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育安、陳智毅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育安因與被害人莊景棠、蔡昇樺為毒品交易發生衝突而起意與被告陳智毅共同持扣案之槍、彈前往談判;而依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供述,彼等是在莊景棠、蔡昇樺離開談判地點後,恰巧與被害人莊景棠、蔡昇樺在臺東市○○路與雲南路口又相遇,因而另行起意為傷害行為,且被告陳智毅開槍地點與其持藍波刀傷害莊景棠、蔡昇樺之地點並不同、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一行為,被告2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與所犯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傷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陳智毅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陳智毅持有槍枝罪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等語,尚非可採。
四、被告陳智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智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智毅為自首,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於本院並辯稱:伊投案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7點多,還沒有到8點,那時候伊沒有注意看時間,應該快8點,伊去知本派出所投案,第一個遇到的警員是原審出庭的小隊長賴修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育安持槍射擊莊景棠之時間為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而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為「 謝男 」者,報案時間為104年12月2日「15:
04:07」,案件項目為傷害案,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15:04:55」,現場處理警員為 李柏緯 ,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15:07:24」,案件描述為119轉報該隊自行受理2人受刀傷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證人謝志松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起訖時間為18時5分至19時30分)證稱:是伊撥110向警方報案的;伊親眼目睹案發經過;...過程中,自小客車內之人持刀械與機車其中一人發生扭打時,機車另一人持槍械在現場開了3槍,機車其中一人在奪取對方刀械後,以由上而下方式往自小客車原持刀之人背部捅1刀...警方到場後,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經過案發現場,伊看警方駕駛巡邏車隨即往雲南路方向追逐該藍色自小貨車;現場遺有血跡斑斑是案發現場4人打鬥所留等語(見警卷一第18-19頁),其於原審證稱:伊就是看到有人開槍;後來警察有去現場,是伊在的時候,警察在現場詢問伊一些當時的狀況,伊有跟警察說對方有人有拿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可知證人謝志松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目睹有人持刀傷害及開槍等情後,即撥打110報案,於警方約3分多鐘後到場時,並告知警方有人拿槍一事,足認到場警員在案發當日15時7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即經證人謝志松告知有人拿槍一事。
(三)卷附警員李柏緯職務報告記載:「...職抵達案發現場,旋即訪查男子謝志松...為案發現場目擊者,經詢問兇嫌及傷者已經離開現場。職在現場勘察之際,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000-0000號同時抵達案發現場,職發現自小貨車駕駛人為有毒品及槍砲前科之人(林育安...)、副駕駛座之人為( 謝秉竣 ...)、後車斗赤裸著上身乘坐之人為(陳智毅...)。 林嫌 等人見職立即駕車沿○○路及○○路往大學路方向疾駛而去,職當下立判與傷害案件有其關連性,旋即駕駛巡邏車...沿途向林嫌等3人示意停車未果,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林育安不理會警方示意停車,職持續跟隨林嫌等3人至大學路平交道右方之產業道路,林嫌將藍色自小貨車000-0000號棄置現場(未熄火),林嫌便往稻田間四處逃逸。業經職察看,在藍色自小貨車000-0000號後車斗遺留一把沾滿血跡之刀械,職在場等候知本所警力及鑑識人員到場。」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而證人李柏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就問謝志松哪裡發生事故,伊就看問他話的地方,地板上都是血跡,伊就繼續往前開,想在附近繞一下看有無可疑人事物,之後伊就停在路邊,聽到一台車引擎的聲音很大聲,那條雲南路很小條,那台車從伊眼前呼嘯而過,伊就看該台車上的駕駛座就是林育安,伊看到車上有3個人,陳智毅坐在貨車的後面,林育安及陳智毅都沒有穿衣服。伊就開車跟在該貨車後面,貨車就越開越快;伊本來就知道林育安、陳智毅這2個人的長相,謝秉竣伊當時是不知道姓名等語,足見警員李柏緯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確有詢問證人謝志松,佐以證人謝志松上開證詞,謝志松當時即已告知警員李柏緯有人持槍一事,且警員李柏緯看見現場血跡斑斑,復認出由被告林育安所駕駛、搭載被告陳智毅之車號000-0000藍色自小貨車後,依其犯罪偵查之專業判斷,立即判斷與傷害案件有其關連性,並駕車緊隨林育安所駕駛之車輛,於林育安棄車逃逸後,並在後車斗發現沾滿血跡之刀械,此時應已有確切之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育安、陳智毅為本件持刀傷害以及持槍一案之重要犯罪嫌疑人。雖警員李柏緯於職務報告中未提及槍械等語,然證人謝志松既已告知李柏緯,且李柏緯已判斷被告林育安、陳智毅與本案有關,嗣於車斗發現沾滿血跡之刀械,即可合理連結、推斷被告林育安、陳智毅為持有槍械之人,不因其職務報告或偵查中之證詞是否提及槍械一事即否定其已發覺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四)再者,證人賴修賢於原審證稱:派出所的警員到場之後有詢問在場的目擊證人,說現場有一個槍擊案,伊先到現場棄車的地方,當地派出所警員有到場,應該知道發生槍擊案,現場只有一部車跟一把刀,回到當地的派出所做案情研究時,才知道當地員警有去追車的人知道是誰涉嫌,所以朝此方向去調查,因此找到陳智毅;(問:被告陳智毅後來是自動到警察局自首,還是被你們逮捕?)是策動之後然後在豐里加油站後方的一個社區路口,算是在那邊逮到他。(問:你所謂策動之後,在剛剛的地點找到陳智毅,是這意思?)對,算是經過我們調查的時候知道他們兩位有涉嫌,所以我們才會透過關係去做策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可知警員李柏緯已經告知發生槍擊案件,嫌疑人為林育安、陳智毅等情,警方才透過關係尋找、策動陳智毅出面投案,足見警方早在陳智毅出面投案之前,即已鎖定被告陳智毅為本件槍擊案件之嫌疑人,方有透過關係、策動陳智毅出面投案之舉。
(五)參以⑴臺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記載:主要案類「槍砲案」,發生時間104年12月2日15時4分、報案時間104年12月2日18時10分、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通報、犯罪工具「槍械」、案情摘要「臺東市○○路與雲南路口發生打架事故,被害人莊景棠受傷後自行送醫治療,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於104年12月2日18時10分通報本分局,隨即派員前往了解, 莊民 經治療發現右小腿內有金屬彈頭殘留物1顆,疑似為槍擊案件」(見他卷一第7頁);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初報記載:案發時間104年12月2日18時6分、報案人 劉文章 (按:即知本派出所警員)、報案內容:被害人莊景棠受傷後自行送醫治療,經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於104年12月2日18時6分通報本分局,隨即派員前往了解,莊民經治療發現右小腿內有金屬彈頭殘留物1顆,疑似為槍擊事件,上開通報表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2日18時32分(見他卷一第4頁),足認警方在104年12月2日18時6分已獲報莊景棠疑似遭到槍擊受傷;⑶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主旨載明:「犯罪嫌疑人林育安、陳智毅2人涉嫌殺人、槍砲等案」(見他卷一第1頁),而該函所附被告陳智毅身分證號之刑案資訊以及被告林育安之刑案資訊列印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2日「19:28」及「19:27」查詢(見他卷一第8、9頁),再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警方應早在被告陳智毅出面投案之前,即有相當之根據懷疑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涉嫌本件槍擊案件,一方面先透過關係策動被告陳智毅出面投案,一方面並蒐集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前科資料作成書面以進行拘捕程序,足認早在被告陳智毅投案之前,警方即已知被告陳智毅涉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智毅出面投案並坦承本件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六)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員李柏緯之職務報告中並未記載被告持有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且無法證明偵查單位已知悉或懷疑本件為槍擊事件;證人賴修賢稱不知道陳智毅有槍枝,係被告投案後主動供出此部情節,其沒有辦法確定在詢問陳智毅之前,究竟有無警察知道陳智毅是共同持有槍枝之人;而警員李柏緯忙於追車,是否有時間詳細詢問證人了解案發始末,亦有疑義;依證人賴修賢所述被告陳智毅投案時間約當日晚間8時左右,應以當日晚間8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柏緯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連絡人警員蘇群皓以證明陳智毅是否自首。然依據上述(二)至(五)之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之記錄,已可認定警員李柏緯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即經由目擊證人謝志松之告知、現場血跡斑斑、追逐被告林育安、陳智毅車輛及於車輛車斗所發現沾有血跡之刀械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即為持刀、槍等物傷害被害人莊景棠之嫌疑人,被告2人犯罪已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甚為明確。至於證人賴修賢或承辦向檢方聲請拘票之警員蘇群皓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智毅持有槍枝,均無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判斷,被告陳智毅及辯護人辯稱陳智毅應有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且無再傳喚證人李柏緯或蘇群皓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陳智毅雖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表示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林育安所帶來,然警方於被告陳智毅投案之前,已經鎖定被告林育安為犯罪嫌疑人,並經查詢林育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向檢察官聲請開立被告林育安之拘票(見他卷一第1-12頁),則查獲被告林育安顯與被告陳智毅警詢之自白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既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且被告林育安於103年9月6日方經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案於104年11月24日在原審進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日辯論終結,仍於104年12月2日僅因毒品買賣糾紛暨該糾紛所衍生之細故,即夥同被告陳智毅持扣案藍波刀及持扣案改造手槍與蔡昇樺、莊景棠進行談判,因發生衝突,於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分別開槍射擊,被告陳智毅未朝人開槍、被告林育安朝被害人莊景棠射擊,被告陳智毅並持藍波刀傷害告訴人蔡昇樺,致蔡昇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取得莊景棠及告訴人蔡昇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林育安、陳智毅犯後在歷次接受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育安以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智毅以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林育安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陳智毅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之裁量,並無不合。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智毅另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彼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持有之3顆子彈均已擊發,且扣案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直徑8.9mm),亦已因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足認均已喪失子彈效能,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千惠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