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正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正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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