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7
4號、106年度偵字第14864號、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建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9月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卷第64至64頁背面、第82至8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和同案被告 龔振豪 就該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之方式,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本案均係與龔振豪共同犯案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並佐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林三雄 自陳12萬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 李慶輝 自陳遭竊車輛係1998年份、排氣量1094,參見前揭警卷第62頁)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本案中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民間救護車駕駛工作,1小時4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害人林三雄、李慶輝均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審判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犯竊盜犯行共2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物,分別係其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案發後均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被害人林三雄、李慶輝之兄 李棋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龔振豪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
鑰匙1支,係同案被告龔振豪所有,且係供其等為該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龔振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0至21頁)。而該鑰匙並未扣案,然審酌被告並非該鑰匙之所有權人,其對該鑰匙亦無處分權,是該鑰匙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此外,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審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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