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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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緩字第1184號案件,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6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易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緩字第1184號案件,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6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06年3月23日、同年5月25日屢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其迄至106年10月18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106年10月18日前依檢察官之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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