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黃宥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鈞與HOANGVANNAM(越南籍,中文名: 黃文南 )原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工作處所,黃宥鈞因不滿HOANGVANNAM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HOANGVANNAM之頭、臉部,致HOANGVANNAM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HOANGVANNAM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HOANGVANNAM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 洪順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