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鄭伯林邵文財 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國賢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2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200)各1紙(見警卷第
8頁、第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93、95、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開堆高機工作,需扶養患有心臟、腎臟、骨關節等疾病86歲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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