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富堅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相對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訴訟案件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之訴訟費用(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今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6萬元,而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計算式:60000*3/5=36,0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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