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坤棟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洪坤棟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4月、拘役40日,就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部分,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9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同欄第15行「全家便利商店」後,應補充「於結帳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68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