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2鄰明星7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朱健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於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公墓內。嗣為警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與甲○○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朱健良之指訴,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99849號鑑驗書,㈤現場相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