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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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原告 吳忠華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張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即本院99年度婚字第777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99年度婚字第777號離婚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08月08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0年09月16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據此,關於離婚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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