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朝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友人 楊仁豪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並經楊仁豪家屬同意而進入上址2樓楊仁豪房間內,因見楊仁豪熟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楊仁豪置於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楊仁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仁豪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7080號鑑定書1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仁豪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