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根 相對人 蔡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開立系爭本票給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有制式格式,而且會同時影印留底,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之制式格式並不相符。關係人陳寶月持有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登記印鑑章及相關印鑑、銀行存摺、託收票據等,抗告人已去函授權第三人取回。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曾跳票,亦經相對人於100年8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其所提出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本票,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在抗告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有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7月15日提領金額,抗告人也已去函請相對人說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上揭所述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依法所得加以審究者,是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