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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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陳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之貳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美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及詐欺等罪共5罪,先後為本院判處詳如附表記示之宣告刑,且均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各案亦均確定而詳如附表記述(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82號【編號1】、97年度簡字第7797號【編號2】、97年度簡字第9718號【編號3,本院另按:
原附表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0號」,應予更正如上】、99年度簡字第2942號【編號4】、99年度易字第1036號【編號
5,本院按:附表原載判決日期為「96.06.28」,核係誤繕,應更正為「99.06.28」】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之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
100年5月11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載列情形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暨編號4、5之貳部分所示各罪刑,請求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上意旨並無違誤,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期詳如主文欄所示,且就有關附表編號1至3酌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