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
許信清李浚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陳柏良、許信清、李浚豪犯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同時核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柏良、許信清、李浚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認在卷,而被告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撲克牌│1副│├──┼───────────────┼────────┤│二│賭資│新臺幣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