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宏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宏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哲宏(綽號 白目 ,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之友人 薛立儒 與綽號「 小四 」之少年林O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永豪 為朋友關係。因林O貴透過邱永豪之介紹,藉由邱永豪轉交現金、易付卡,但林O貴與綽號「小P(又稱 阿平 )」者不直接接觸見面之方式,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P」購得易付卡
4張(每張1,500元),惟有部分不能使用,林O貴認為邱永豪尚未找到「小P」,應由邱永豪負責賠償3,000元之損失,但邱永豪不願意負責,雙方為此在電話中2次、實際見面1次協調不成, 嗣邱永豪 欲透過薛立儒就此3,000元易付卡糾紛,與林O貴協調,然林O貴與邱永豪就此易付卡交易債務糾紛仍無共識。邱永豪與林O貴間因有上開易付卡糾紛,遂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立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薛立儒居中協調,雙方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適陳哲宏恰與薛立儒及林O貴3人在一起,即共同前往。陳哲宏因認邱永豪與薛立儒等人有債務糾紛即同行,並與邱永豪及薛立儒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邱永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林O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哲宏及林O貴
2人向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搭載薛立儒及陳哲宏至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到達後薛立儒與陳哲宏即下車與邱永豪交談,3人並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內消費,薛立儒告知邱永豪上開自小客車內有人欲與其交談,邱永豪不疑有他前往該自小客車,待邱永豪於部分身體進入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時,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人係與其有糾紛之林O貴後,察覺有異,而欲往車門外後退,薛立儒見狀即將邱永豪推入車內,並與陳哲宏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看管。邱永豪上車後,林O貴即出言向邱永豪索討上開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邱永豪表明此乃綽號「小P」與林O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關,陳哲宏則自此時起知悉邱永豪與林O貴間,至多僅有3,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一言不合,林O貴旋即自駕駛座轉身毆打邱永豪,陳哲宏亦持邱永豪之行動電話與薛立儒徒手一同加入毆打邱永豪,而以此強暴之方法,使邱永豪為交付3,000元予薛立儒之無義務之事,薛立儒再交予林O貴,林O貴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二、薛立儒、林O貴、陳哲宏於取得上開3,000元現金,其等與邱永豪間已無其他尚未解決之債務糾紛後,因邱永豪已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見有機可趁,薛立儒、林O貴、陳哲宏3人又基於結夥3人強盜取財及同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薛立儒強行將邱永豪隨身攜帶之包包取走,並搜查該包包,進而發現該包包內尚有現金4,000元,趁邱永豪仍不能抗拒,又將該4,000元現金取走並交予林O貴;且其等為防止邱永豪掙扎、逃脫,陳哲宏及薛立儒又以車內後座安全帶將邱永豪綁住。薛立儒與陳哲宏並承上傷害犯意,接續毆打邱永豪,致邱永豪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惟林O貴等人仍不滿足,又要邱永豪再交付3,000元,並要求邱永豪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後因邱永豪仍無法向友人籌得上述款項,林O貴遂對邱永豪詢問其家中有無值錢之物品,邱永豪為求獲釋及避免再遭毆打,在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下便又帶同薛立儒、陳哲宏及林O貴等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並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予薛立儒等人。適陳哲宏將前開電腦主機搬往前述自小客車之際,邱永豪見其母亦在該住處內,遂向其母借得3,000元,並將之交付予薛立儒,薛立儒則轉交予林O貴。薛立儒、陳哲宏及林O貴等人得手後,旋將邱永豪之包包返還,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邱永豪上址住處。嗣邱永豪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邱永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邱永豪等人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卷附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診字第099100986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係被害人邱永豪就醫之證明,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哲宏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由少年林O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及共犯薛立儒至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超商;伊在超商曾與共犯薛立儒下車,上車後,伊及共犯薛立儒坐於後座兩側,證人邱永豪則坐中間,在行車過程中伊有徒手及持拿證人邱永豪之手機毆打證人邱永豪之手與頭,且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也有毆打證人邱永豪;抵達證人邱永豪住處時,伊也有出手搬電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共犯薛立儒稱有朋友欠錢不還,伊係因認為證人邱永豪欠錢,又不接電話,且有錢又不還錢,才會打證人邱永豪;伊未曾在車內以安全帶綁住證人邱永豪,係共犯薛立儒綁的;另在證人邱永豪住處時雖有搬電腦,但係證人邱永豪親手拿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實為共犯薛立儒、少年林O貴與證人邱永豪間之債務糾紛,因證人邱永豪尚有欠款未還,被告始有討債之事,故被告主觀上既認共犯薛立儒對證人邱永豪有債權,即難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毆打與限制證人邱永豪自由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情形。
二、經查:㈠證人邱永豪於99年12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25
日晚上其去太原路便利商店買東西,遇到共犯薛立儒,結果共犯薛立儒說要請喝酒,並說車上有人要找其講話,其走近灰色HONDA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時,就被共犯薛立儒推上副駕駛座後面的車位,其沒有欠少年林O貴錢,是其朋友欠少年林O貴錢,但少年林O貴找不到其朋友而要其還錢,上車後少年林O貴問其是否有錢,其說有2,000元,少年林O貴把其包包拿走,發現有更多的錢,就稱其說謊,即遭「 仁哥 」、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毆打。在車上被拿走現金7,000元,少年林O貴拿其手機打其,並把手機打壞。後來少年林O貴還要3,000元,並要其想辦法找朋友借,想不到辦法就要帶其到山上,少年林O貴問其家裡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如果家裡有錢的話要其小心。後來其帶他們回其新興路住處,搬走一台電腦主機,其跟母親借3,000元交給少年林O貴。
其是因為被打遭強迫才會交付上開金錢。在車上時其想要掙脫跳車,但是遭「仁哥」及共犯薛立儒用後座安全帶綁著,所以無法逃脫,直到薛立儒等人到其住處搬完東西後,才可自由行動。其原本想要私底下和解不想把事情鬧大,但找不到對方所以警方才要其報案,並在99年10月27日到醫院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591號卷第22、23頁)。
㈡證人邱永豪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99年10月25日當
天晚上9時29分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薛立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其辦公室在太原路便利商店附近,所以與共犯薛立儒相約在臺中市○○路○段的7-11,大約過半小時左右到便利商店時,就看到被告、共犯薛立儒還有另外兩個女生走過來,其與共犯薛立儒進去便利商店,共犯薛立儒有請其喝啤酒,後來共犯薛立儒說車上有人要找其聊,但是沒有說車上是誰,其以為車上是朋友,沒有想太多就過去。剛要上車的時候,其就發現裡面是少年林O貴,想要回來時候,就遭共犯薛立儒推上車後座,左手邊坐被告,右手邊坐共犯薛立儒,少年林O貴坐在駕駛座上。在被推進車子之前,其沒有交錢給被告或共犯薛立儒。被推進車子裡面後,因為其朋友「小P」曾透過其交易付卡給少年林O貴,其也有表明與其無關,但就遭被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毆打,並要其把身上錢交出來。因為被打,且其遭共犯薛立儒及被告夾住,並用安全帶綁住,車門上鎖,沒有辦法抗拒,心裡很害怕,才會把皮包內的2、3千元先交給共犯薛立儒,共犯薛立儒就翻其包包發現裡面還有4,000元,又把錢拿走,共犯薛立儒看其東張西望,說不想看其的臉,就用包包把其頭套住,少年林O貴問說為何包包裡面還有錢,之後被告及共犯薛立儒就繼續打其,少年林O貴說還要拿3,000元出來,說如果不給就要載其上山。後來被告就把其手機拿走,並用其手機打其,被告跟其說要其想辦法聯絡朋友來,但其朋友都說沒錢,被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就問其說家裡有無值錢的東西,其說家裡有電腦主機,對方便要求要去家裡拿電腦主機和現金。後來少年林O貴叫共犯薛立儒把其頭上包包拿下來,其才告訴共犯薛立儒該如何走;抵達其住處後,其就走在最前面,被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就走在後面,一上樓梯就是其住處,其根本沒辦法跑,因為當時燈光很暗,其母親沒有看到其臉上的傷,其就詢問母親有無3,000元,要先還給朋友,其母親就給其3,
000元,其把錢交給共犯薛立儒,少年林O貴還問說電腦主機在哪裡,其就把電腦主機搬給少年林O貴,後來被告等才離開,其就告訴母親剛剛遭被告3人控制,所以其母親就趕快記車牌。從上車開始一直到把電腦主機交給被告3人為止,這段過程,其曾經想逃,但因遭被告及共犯薛立儒打得很慘,整個過程很害怕,其會跟母親借3,000元還有搬電腦主機、還有一開始給他們的7,000元,都是因為很害怕而且又被打的關係。其沒有欠共犯薛立儒1,000元,也沒有如共犯薛立儒所述有欠少年林O貴3,000元,在進便利商店前並無先交2,000元予共犯薛立儒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81至188頁背面)。
㈢證人即少年林O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5日當
天,其開車搭載被告及共犯薛立儒一起到太原路的便利商店,當天共犯薛立儒跟證人邱永豪是約在便利商店。後來證人邱永豪進入車內後,其有要求還錢,證人邱永豪一開始自己先拿3,000元給共犯薛立儒,共犯薛立儒再轉交給其,證人邱永豪拿出3,000元之後,被告或共犯薛立儒還有去翻證人邱永豪的側包,並告訴其說證人邱永豪還有藏錢,證人邱永豪藏的4,000元後來有拿給其。剩下的3,000元其叫證人邱永豪打電話跟朋友借。證人邱永豪在車上承認有欠其錢,證人邱永豪也有欠共犯薛立儒錢。但其不清楚證人邱永豪欠共犯薛立儒多少錢。其沒有從證人邱永豪皮包跟側包拿錢。後來因為證人邱永豪借不到錢,就自己跟其說可回家向母親拿錢,證人邱永豪就還其6,000元。此外,因為證人邱永豪還有欠共犯薛立儒錢,證人邱永豪就拿電腦抵債。其總共只有拿6,000元,證人邱永豪藏的4,000多元,其拿到之後又交給共犯薛立儒。其不清楚邱永豪欠共犯薛立儒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即共犯薛立儒於警詢時證稱:在車上時,係少年林O貴
叫其用車內安全帶將證人邱永豪綁起來,其及少年林O貴及被告都有出手打證人邱永豪,其有要證人邱永豪將隨身包包交給其,其就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後來還有到證人邱永豪住處搬了1台電腦及向證人邱永豪母親拿了3,000元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5320號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經核證人邱永豪、林O貴及薛立儒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1.其等對於在99年10月25日晚間,被害人邱永豪先撥打電話與共犯薛立儒,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證人林O貴駕駛9838-WH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薛立儒及被告一同赴約,共犯薛立儒與被告下車,於上開便利商店與被害人邱永豪見面,後共犯薛立儒向被害人邱永豪表示有人在車上欲與其交談,被害人邱永豪即上車,惟被害人邱永豪看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係證人林O貴即不願上車,共犯薛立儒見狀即推被害人邱永豪入內,被告並與共犯薛立儒分坐被害人邱永豪之左右兩側,證人林O貴隨即向被害人邱永豪出言要求易付卡停話賠償之3,000元,遭被害人邱永豪拒絕,被告即與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毆打被害人邱永豪,被害人邱永豪因而交付3,000元款項予共犯薛立儒,後共犯薛立儒再翻被害人邱永豪之隨身側背包,發現背包內尚有4,000元,便將金錢取出,且共犯薛立儒為防止證人邱永豪掙扎、逃脫,又以車內後座安全帶將被害人邱永豪綁住,而少年林O貴仍要求被害人邱永豪需再交付3,000元,便要求證人邱永豪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惟借款未果,證人林O貴即詢問被害人邱永豪家中是否有錢,被害人邱永豪因而帶被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返家,被害人邱永豪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再交付電腦主機1台、3,000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邱永豪、證人薛立儒、林O貴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永豪事發後原亦無訴追之意,係因無法覓得被告3人始報警處理等情,足認其等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尚非空穴來風,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2.雖被害人邱永豪於偵查時先證述其上車後遭「仁哥」與證人林O貴、共犯薛立儒之人毆打而交付2,000元,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其皮包裡有2、3000元、遭被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毆打之後,才將皮包內的3,000元交予共犯薛立儒一節,就動手毆打之人及交付之金額先後證述有所不同,惟被告與被害人邱永豪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害人邱永豪上車遭被告及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毆打後才交付金錢,被害人邱永豪是自己交付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少年林O貴陳述如前。是以,被害人邱永豪既與本案被告並不相識,於偵查時誤以為其係遭綽號「仁哥」之人毆打,與常情無違,而被害人邱永豪上車後遭被告、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毆打後,始交付3,000元,應堪認定。另就被害人邱永豪側背包內之4,000元及電腦部分,共犯薛立儒稱係將4,000元交予少年林O貴,電腦主機則係放在少年林O貴的車上,不知道少年林O貴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亦稱其將邱永豪的電腦搬到車上,之後車子由少年林O貴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證人林O貴稱其僅拿6,000元,後來將4,000元交予共犯薛立儒,電腦亦係共犯薛立儒拿去抵債等語,應不足採。
3.從而,99年10月25日晚間,被害人邱永豪先撥打電話與共犯薛立儒,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492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證人林O貴駕駛9838-WH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共犯薛立儒一同赴約,被告與共犯薛立儒下車,於上開便利商店與被害人邱永豪見面,後共犯薛立儒向被害人邱永豪表示有人在車上欲與其交談,被害人邱永豪即上車,惟被害人邱永豪看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係證人林O貴即不願上車,共犯薛立儒見狀即推被害人邱永豪入內,被告並與共犯薛立儒分坐被害人邱永豪之左右兩側,證人林O貴隨即向證人邱永豪要求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遭被害人邱永豪拒絕,被告與證人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即毆打被害人邱永豪,被害人邱永豪因而交付3,000元予共犯薛立儒,證人林O貴要求賠償之款項已經得到滿足後,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竟又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被害人邱永豪已被其等毆打不能抗拒情形下,由共犯薛立儒再翻被害人邱永豪之隨身側背包,發現背包內尚有4,000元,便將金錢取出,且被告與共犯薛立儒為防止被害人邱永豪掙扎、逃脫,又以車內後座安全帶將證人邱永豪綁住,被告與共犯薛立儒並再次毆打被害人邱永豪,致被害人邱永豪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15頁),而少年林O貴仍要求被害人邱永豪須再交付3,000元,便要求被害人邱永豪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惟借款未果,證人林O貴即詢問被害人邱永豪家中是否有錢,被害人邱永豪因而帶被告及證人林O貴、共犯薛立儒返家,被害人邱永豪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再交付電腦主機1台與被告,及交付3,000元予共犯薛立儒,由被告及共犯薛立儒轉交予少年林O貴,嗣電腦放在車上,少年林O貴開車離去等情,均堪以認定。
被告就其上開坦承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4.證人即被害人邱永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被推進車子裡面後,因為少年林O貴前曾跟其朋友買易付卡,但該易付卡後來遭停話,所以少年林O貴要求其賠償3,000元;其於99年10月初透過共犯薛立儒知道少年林O貴要買易付卡,而其朋友「小P」(即「阿平」)想要賣易付卡,雙方經由其轉交易付卡和價金,亦即少年林O貴與實際上出售易付卡之「小P」從未見面,後來少年林O貴跟其說有兩張易付卡不能使用,但其找不到「小P」,且其認為其只是負責介紹易付卡買賣,而少年林O貴也已經使用一段時間,所以其認為其不用負責這3,000元,其於電話中有與少年林O貴就此事談過2次、見面1次,見面時少年林O貴有動手,所以其才躲少年林O貴。因為共犯薛立儒跟少年林O貴常常在一起,而本案發生之前,其也曾向共犯薛立儒說過易付卡的事,而因共犯薛立儒與少年林O貴比較熟悉,其才希望能透過共犯薛立儒跟少年林O貴談,但少年林O貴還是要其負責。後來於99年10月25日當天,其希望共犯薛立儒能幫其把易付卡的事向少年林O貴說清楚,才跟共犯薛立儒約見面,其在便利商店並未交2,000元給共犯薛立儒。其與共犯薛立儒也沒有金錢來往,這次會和共犯薛立儒約在便利商店,並不是要透過共犯薛立儒將錢還給少年林O貴,因為如果要這樣,其就自己把3,00
0元拿給少年林O貴就好了,無須透過共犯薛立儒。且99年10月初時,其在做搬家,每10天領一次錢,不可能沒有錢,其沒有欠共犯薛立儒錢,不可能在便利商店時就先拿錢給共犯薛立儒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8
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8頁反面)。
5.共犯薛立儒於99年11月6日偵訊中曾稱:證人邱永豪跟少年林O貴有金錢上糾紛,證人邱永豪欠少年林O貴3,000元,是少年林O貴告訴其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進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被害人邱永豪將欠少年林O貴3,000元拿給其,其轉交給少年林O貴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第5頁);復於99年12月30日本院送審接押訊問時陳稱:案發當天會找證人邱永豪,是因證人邱永豪欠少年林O貴3,000元,其等去找證人邱永豪時,已經約定要拿到證人邱永豪欠少年林O貴的3,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另證人林O貴亦於本院另案證稱:其是直接向證人邱永豪買易付卡,當時證人邱永豪說保固半年,一開始買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91頁及其背面),核均與被害人邱永豪證稱:上車後,少年林O貴要求其賠償易付卡3,000元等語相符,從而,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陳稱當日欲追討證人邱永豪所欠債款等語,尚堪採信。則案發當天,在證人邱永豪甫上車後,少年林O貴出言向證人邱永豪索討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部分,少年林O貴與證人邱永豪間確有此項買賣糾紛,應堪認定。縱使證人邱永豪認為該賠償款應由「小P」負責,然而少年林O貴與「小P」兩人並未謀面,係透過證人邱永豪交易乙節,業經證人邱永豪證述於前,則少年林O貴因為買得易付卡使用上之瑕疵,要求出面與其交易之證人邱永豪負責,尚非全然無稽,縱令手段非法之所許,惟就證人邱永豪甫上車之際交付3,000元此部分,難認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認為證人邱永豪欠錢,又不接電話,且有
錢又不還錢,才會打證人邱永豪;且伊未曾在車內以安全帶綁住證人邱永豪,係共犯薛立儒綁的;另在證人邱永豪住處時雖有搬電腦,但係證人邱永豪親手拿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實為共犯薛立儒、少年林O貴與證人邱永豪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證人邱永豪尚有欠款未還,被告始有討債之事,故被告主觀上既認共犯薛立儒對證人邱永豪有債權,即難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毆打與限制證人邱永豪自由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情形。惟查:
1.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邱永豪尚有積欠共犯薛立儒債務云云;且共犯薛立儒亦另辯稱:證人邱永豪係欠少年林O貴6,
000元、欠其1,000元、欠少年林O貴之朋友3,000元云云。然查,共犯薛立儒於偵訊及法院羈押審查時之初供,已明確供述被害人邱永豪積欠少年林O貴3,000元,完全未曾提及其本身與證人邱永豪間有何債務糾紛;倘當日強押證人邱永豪過程中,確曾討論到共犯薛立儒與證人邱永豪間之債務,共犯薛立儒焉有不主動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之理。足認案發當日全程確實未曾提及共犯薛立儒與證人邱永豪間有何債務糾紛;另參諸共犯薛立儒於本院送審接押訊問時,亦陳稱:案發當天會找證人邱永豪,是因證人邱永豪欠少年林O貴3,000元,其等去找證人邱永豪時,已經約定要拿到證人邱永豪欠少年林O貴的3,000元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對於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在車上得向被害人邱永豪索討之欠款,應僅限於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乙情,應已知之甚詳,亦即對於當天索討債務之範圍,當無誤認之可能。故共犯薛立儒於上開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述其與被告及少年林O貴當日與證人邱永豪見面時,所欲追討之款項範圍明確,雖被告辯稱證人邱永豪亦有積欠共犯薛立儒款項,及共犯薛立儒事後於本院另案送審接押訊問時改稱:證人邱永豪除欠少年林O貴3,000元外,另欠其1000元等語,然共犯薛立儒之供詞一再更易,且對於超過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以外部分之債務糾紛,亦無任何憑證,難認共犯薛立儒前揭辯解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共犯薛立儒並未表示證人邱永豪積欠多少款項,亦未曾出示對方欠錢之憑證給伊看等語,復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當時認為薛立儒與邱永豪之間還有債務糾紛?」時,被告亦陳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實無任何客觀存在之積極證據,可使被告產生證人邱永豪除前揭3,000元債務外,尚積欠少年林O貴或共犯薛立儒任何款項;再者,證人邱永豪不斷證稱:其上車後即與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表示其不需負擔任何債務等語,蓋被告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如欲陪同追討債務,實應進一步確認查證,焉得逕憑己意任意認定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手段強押取財,甚而欲以此推卸 伊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此可知,被告及共犯薛立儒前揭所辯,應均係屬規避己身強盜取財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於行車過程中,並未以安全帶綁住證人邱永豪,惟前情業據證人邱永豪證述明確,應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與共犯薛立儒及少年林O貴於尚未前往證人邱永豪住處前,即不斷要求證人邱永豪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未果後,始要求證人邱永豪帶 同伊 等返回住處尋找財物,從而,雖被告3人無法預見被害人邱永豪返家時其母在家,進而被害人邱永豪可向其母親拿取現款交給共犯薛立儒,然參諸被告3人會前往證人邱永豪住處之目的,即係欲強取更多財物等情觀之,就證人邱永豪向其母親拿取3,000元並交給共犯薛立儒部分,亦應認尚未脫逸被告3人之強盜犯意聯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屬有據。
4.從而,被告、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以強暴方式向被害人邱永豪取得現金10,000元及電腦主機1台,且其中超過3,000元以外部分,3人間主觀上有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㈦又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薛立儒將被害人邱永豪推入自小客車後座,與被告分坐被害人邱永豪右左兩側,將車門上鎖,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並先後毆打被害人邱永豪,後被告與共犯薛立儒再以後座安全帶將被害人邱永豪綁住,少年林O貴旋即駕車上路,嗣到被害人邱永豪住處,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並走在被害人邱永豪後面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永豪證述如前,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邱永豪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係由被告與共犯薛立儒分坐其左右兩側,車門並上鎖,顯見被害人邱永豪當時已無法離開該自小客車,又其係一人獨自面對被告、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其先遭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毆打,再被後座安全帶綁住,嗣車輛並處於移動行駛之狀態,依當時客觀環境,堪認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至為灼然。此外,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及少年林O貴2人向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乙節,有證人 林仕富 於警詢之證述及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而被害人邱永豪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薛立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卷第140頁);被害人邱永豪因遭被告、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毆打,致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10098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非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李冠宏 夥同 林嘉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恫嚇 萬碧玲 若報警即殺伊全家,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萬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其替男友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萬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
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及共犯薛立儒、少年林O貴以毆打、強押證人邱永豪之方法,使證人邱永豪為交付3,000元之無義務之事,參照前揭規定,應逕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且該條所稱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本案中,被告、共犯薛立儒2人為上開犯行時,均已滿18歲,皆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但因不滿20歲而非成年人),而少年林O貴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仍有限制之責任能力。是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3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其等強盜目的,復利用其等已控制被害人邱永豪行動自由,而對被害人強盜取得7,000元及電腦主機1台,且上開強盜犯行與之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其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毆打被害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為強盜犯行(7,000元及電腦主機1台部分)前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3,000元)部分,與強盜犯行之接續而為,均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故對被告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間,對於上開加重強盜、普
通傷害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基於同一目的,先後2次在
同一車內傷害被害人邱永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普通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前後2次共同出手毆打邱永豪,導致其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此非被告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於犯強盜罪之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並經邱永豪於警詢表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4頁背面),應另該當普通傷害罪,自非為前開強盜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於強盜證人邱永豪財物過程中,緊密地對證人邱永
豪為普通傷害行為,雖2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結夥3人加重強盜、普通傷害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僅因為處理被害人邱永豪與少年林O貴間之糾紛,而因一時失慮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共同毆打被害人邱永豪,並超過原有債務糾紛範圍,強取被害人邱永豪身上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7頁),心智尚未成熟,且其與少年林O貴及共犯薛立儒所為強盜之手段尚非激烈,被害人邱永豪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亦非無法回復,另強盜所得之現金7,000元及電腦主機1台亦均非被告取得,綜上開情節而論,被告本件加重強盜之行為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
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竟貿然與少年共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良知未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所參與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