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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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2次受觀察、勒戒,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就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頭內,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食器過濾,由鼻子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後來於94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口,甲○○駕車經警攔檢,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中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用的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而查獲上述情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扣案毒品以及查獲現場情形照片共5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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