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為透明吸管,送驗編號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9年度潮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7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改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95年9月5日止,在屏東縣○○鎮○○路8之10號住處及上揭住處附近之公廁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氯普魯邁靜,非屬管制藥品,詳如後述)及其所有用以分挑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為透明吸管);⑵95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鞍山巷「荷園民宿」第805號房內為警查獲;⑶95年7月22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⑷95年9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66號「 董媽媽 小築」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8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為95年7月22日所查獲)及藥鏟2支在卷足憑;上述95年7月22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則為毛重0.2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有95年
7月22日警製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上開95年9月6日扣案之藥鏟1支,經以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則沾有安非他命成分,有95年9月6日警製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開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如上所述於88年間起,即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其後分別經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且有長期反覆施用之情形;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次飲酒後就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係於其住處廁所內及住處附近之公廁,及被告於95年6月2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2日分別為警查獲後,仍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更足見被告雖為警密接時間內查獲發覺均不足以遏阻其施用毒品之習性,且被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⒋併案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接續犯,然
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並且不以該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必要。惟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跨越期間長達數月有餘,且其施用之各次犯行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非謂不得分開其行為數,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接續犯」之特性並不相符,併案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⒌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既跨越刑法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其中雖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如前所述屬「集合犯」之行為類型,自應直接依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法律處斷,而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⒍再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95年6月25日13時30分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34號、89年度潮簡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再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95年7月2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公克),已如前述,經被告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本院卷95年9月15日訊問筆錄),並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95年7月22日警製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95年9月6日扣案之藥鏟1支,已如前述,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沾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95年9月6日警製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因與毒品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95年6月25日扣案外觀為透明吸管之藥鏟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惟經被告供承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5年6月2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5公克,驗後淨重1.47公克),被告供承非甲基安非他命在卷,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藥品氯普魯邁靜(Chlorpromazine),非屬管制藥品,此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