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聲請意旨誤植為26號)前,見乙○○所有之鐵屑1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鐵屑1袋,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將上開竊得之鐵屑1袋,以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收購廢鐵之老人。復於94年
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處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另1袋鐵屑(價值約200元),嗣於被告將上開鐵屑1袋搬至上開機車前方踏板放置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先後取走上開鐵屑共2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鐵屑是告訴人丟棄不要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贓物照片3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鐵屑作何用途?)因為我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想竊取一點鐵屑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屬實在卷,可見被告明知上開鐵屑並非無交易價值之物品,再佐以案發現場為告訴人所營工廠之外面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堪認案發地點顯非屬平日為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則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尚難憑信,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先後竊取上開鐵屑共2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僅共值約400元,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所竊得之其中1袋鐵屑已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勵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