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一四號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商借現金三百萬,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已八十多歲,為一退伍榮民,有固定終生俸得以維持生活,另無其他投資或不良嗜好,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該紙借款契約書應係原告所偽造。況且該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利息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卻又記載每月十四日給付三萬元,前後矛盾,顯有問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緣被告前向原告商借現金三百萬,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該紙借款契約書應係原告所偽造。況且該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利息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卻又記載每月十四日給付三萬元,前後矛盾,顯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於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三百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情節負擔舉證之責。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開二項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該書證業為被告否認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性負擔證明之責,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該書證自難認定為真正,是以應認該書證欠缺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援引該書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並用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情之證據有重大瑕疵,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
四、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證明其為真實,則其基於上開主張事實,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