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
甲○○原住同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89年4月19日,按年息9.25%按月計付,且原告得自89年4月20日起,每逢1、4、7、10月1日,依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1.6碼調整一次(逾期時為9.15%),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戊○○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1執公字第13043號函、放款帳卡明細各1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付款,一個月攤還3,000元左右。
丙、被告戊○○、甲○○方面: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對被告起訴,而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雖被告等之住所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1執公字第13043號函、放款帳卡明細各1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乙○○上開分期償還之請求又未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妨礙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