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崧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敬崧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信銘企業社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二之一號信銘企業社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向「阿民」購買上開電纜線,共收購二千一百公斤,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銅電線五十公斤、鋁電線十二公斤及塑膠電線包皮一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不知出售前揭電纜線之「阿民」之年籍資料,與常情有違,及扣案之銅電線、鋁電線等物,嗣經臺灣電力公司南區巡修股外線員甲○○認領保管在案,並有被告書寫經「阿民」確認之估價單一紙及電纜線與電纜線外皮照片共四幀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身外印有中鼎公司字樣之貨車,先後載運數次電纜線至上址出售予伊,前開電纜線並非贓物,伊所為自非故買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結證稱:伊從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在中鼎公司擔任領班一職迄今,工作內容包括清理工地剩餘之電線、鐵等材料,回收之電線俟累積達一定之數量後,即向公司主管乙○○報告後運送至外面資源回收場賣掉,在九十四年六月間,伊確有駕駛中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貨車載運公司廢棄之電纜線先後三次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二之一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被告,每次約出售四、五百公斤,出售所得之金額除購買工作所需之工具外,其餘均交給乙○○,而卷內估價單右下角之「民」字,確為伊出售後所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結證:伊係中鼎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時起派駐在大潭電廠之電機監工迄今,中鼎公司係統包該電廠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發電機附屬設備、電纜、電線之架設、鋼鐵類之採購、安裝),中鼎公司施工之電纜線是向華隆公司、大同公司及裕光公司採購,丙○○是伊公司之電氣領班,工地人員施工後必會遺留一些電纜線,伊會請丙○○將施工剩餘之電纜線從各個點回收回來,統一處理,然後出售,伊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指示丙○○出售施工剩餘之電纜線四、五次,同年六月間賣的比較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確係登記中鼎公司所有一節,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高監車字第○九四○○五○二○八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子虛。是被告向丙○○所收購之電纜線顯係中鼎公司施工所剩餘之物,並非贓物甚明。
(二)至公訴人所舉電纜線及電纜外皮之照片四幀,業經證人丙○○及乙○○證述:伊公司在大潭電廠回收施工剩餘之電纜線確有如照片上所示電纜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提示卷附印有「TPC-600VEPRPOWERCABLE500」字樣之電纜線外皮之照片供乙○○辨認,證人乙○○更明確證述:上開電纜線係大同公司出售之單蕊低壓電纜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所示扣案之電纜線外皮,於前述英文後確有「TATUNG」(大同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字樣,足認上開電纜線確係中鼎公司向大同公司購得,並在前述大潭電廠施工所用之物,而非贓物,至為灼然。至於本件扣案之電纜線前經臺灣電力公司南區巡修股外線員甲○○具名認領保管一節,則顯係甲○○於警方調查期間,未能究明實情,而予以誤領,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故買贓物,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