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羅漢璇 被告 楊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6月26日,尚欠本金72萬3,0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提供名下所有自小各車一輛為擔保,訂
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伊貸款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本利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9日,尚欠本金13萬9,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001723,014元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9.88%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0.988%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976%002139,710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1%合計862,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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