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許嘉平 被告 許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聞被告許雅菁名下3件不動產(含①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②新北市○○區○○街00號3樓;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前遭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被告既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本案不動產顯為被告犯罪所得,是聲請於查明本案不動產為犯罪所得後拍賣之,並分配犯罪所得,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害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各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亦有明定。又扣案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案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雅菁與 李學鴻 等其餘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10
8年度偵字第17530號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大隊長以被告與其配偶自民國101年起至107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別無薪資收入,名下有本案不動產,竟於105年9月23日卻將②③不動產與④其配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貸款,倘以年息1.62%、本利攤還計算,每月將需償還約13萬6,854元,可合理懷疑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1,779萬餘元,遭被告將該等犯罪所得利用償還該等房屋貸款,而本案不動產現值總額共1,601萬1,500元,數額應屬相當可保全追徵價額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扣押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扣押,業於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市刑大扣押裁定聲請書與理由報告書等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上開案號裁定、市刑大108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0071號函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3900號函與公務用電子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93號函與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嗣檢察官就被告與李學鴻等其餘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一
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予以審理,因被告早於108年5月14日即出境未歸,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遂遭本院於同年12月3日通緝在案。查本案不動產遭扣押之原因,乃基於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不明,有沒收不能之情事,而有就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要非表示本案不動產屬被告持對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變得之物,又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員警至「水蜜桃卡拉OK」搜索前即已出境,從未經警詢或偵訊,現有卷證資料中別無被告購買本案不動產,甚或償還本案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等資金來源,是聲請人認本案不動產乃被告犯罪所得之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之,縱欲以本案不動產作為犯罪所得之追徵,仍與被告究有無成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之沒收與追徵息息相關,猶待被告經通緝到案審理終結與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倘認為被告有罪,再由執行檢察官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職權範圍,就本案不動產為是否繼續變價程序、甚或經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如何予以沒收或扣抵之認定。再以,本案不動產既為土地與定著物,顯與車輛、皮件等易因保管不慎致價值減損之物不同,並無喪失、毀損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本院實無從依前開規定拍賣本案不動產並保管價金,且本案不動產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聲請人並非本案不動產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則依上揭意旨,聲請人僅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規定主張權利,尚難認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更無從逕予變價而將價金交予聲請人抵充被告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
㈢基此,本院尚無從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