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被上訴人 李幸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陳鴻祥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7,3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鴻祥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借款人即原審被告陳鴻祥於民國91年12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陳鴻祥至9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377,394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陳鴻祥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上訴人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4年1月24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陳鴻祥及被上訴人,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鴻祥及被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377,3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鴻祥應給付上訴人377,394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陳鴻祥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鴻祥連帶給付上訴人377,394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鴻祥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377,394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增訂公布之法律,嗣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修正公布;又銀行法第12條之2則係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令增訂公布之法律。上開2規定之生效日均未經立法者設有溯及既往之規範或訂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陳鴻祥係於91年12月23日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並簽立借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借款既為91年12月23日成立之消費性放款,則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所負之責任,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鴻祥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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