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108年度執助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米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米華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年
5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有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米華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為1.給付告訴人莊鳳凰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給付告訴人 周淑芬 16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7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履行損害賠償之內容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賠償告訴人 周淑芳 之賠償義務,若依上開分期給付之方式,受刑人於108年11月15日前應須給付12萬元(計算式:5,000+5,000×12+5,000×11=120,000)予告訴人周淑芳,惟受刑人自106年12月起僅賠償5期,僅給付2萬5,000元,107年5月即未如期賠償告訴人周淑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明「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等語,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周淑芬,且迄今將近2年之期間僅給付5期共計2萬5,000元,迄至108年11月15日已有9萬5,000元未依約履行,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