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彥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107年度偵字第2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8日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8日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二)然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雖屬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歸還貨物外,並當庭賠償新臺幣4千元予告訴人;受刑人於後案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受刑人前、後二案犯後態度及情節觀之,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再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且後案雖已和解,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有考量其量刑之輕重,且本案為「得」撤銷,並非「應」撤銷。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尚非充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