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素月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 桂格 完膳營養素陸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林素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年歲已高又身體不適無法賺取所需,方竊取告訴人 李宥靚 店內之桂格完膳營養素6罐(價值共414元)欲補充體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因同情被告年歲已高且坦承犯罪,爰同意檢察官對本案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表示其僅希望被告不要再來了,其沒有要追究這件事等語,有當事人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見107偵26491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又被告目前罹患直腸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而臥病在床,無法自主陳述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4日乙診字第141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6608號函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47頁)附卷可稽。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實無再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桂格完膳營養素6罐,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經喝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是可認上開物品因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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