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米豆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米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物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米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6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方法,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殘渣袋2個,內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量微無從析離等情,業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1公克│├───┼──────┼──────────────┤│二│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001公克│├───┼──────┼──────────────┤│三│玻璃球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四│塑膠分食器1│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只││├───┼──────┼──────────────┤│五│塑膠吸管吸食│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