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00000000
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財福 代理人 尤家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自96年6月6日入住聲請人教養院,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甲○○之父母親均已過世,其有很多半血緣之兄弟姊妹,很多已過世,妹妹方00被收養,方00、李00、李00都沒有聯絡,乙○○則偶爾有聯絡,並於聲請人教養院大型活動時會來探視甲○○,爰建議選定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唐心北醫師鑑定結果,復認:「…個案(即甲○○)目前意識清楚,但罹患精神病多年,受病程影響,功能略顯退化,並有些許負性症狀(社會退縮、表情平淡等),且現實感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目前智商為中等程度,其對於自我能力與表現顯得不具信心,在壓力情境下易有焦躁、注意力難專注,可能表現出對細節不在乎、難以注意,或是覺察或警覺能力不佳,可能造成其人際或情緒覺察上的困難。雖多數的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仍有消費及管理財務之能力,惟其管理財產之能力恐受疾病病程的影響而有所不足。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須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就整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父母均已過世,且甲○○之子女已出養,而甲○○雖有兄弟姊妹,惟有多人死亡或出養,除同母異父之姊姊乙○○與甲○○有聯絡,並會參與聲請人所舉辦之大型活動外,餘兄弟姊妹方00、李00、李00均無聯絡等情,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所得評估與建議為:「綜合評估:㈠案主(即甲○○)與手足間聯繫關係薄弱,目前僅與同母異父二姊(乙○○)有聯繫,但其戶籍位於高雄社工無法訪視。㈡案主目前穩定安置於龍崎教養院,但仍缺乏病識感。社工詢問:是否認識方00,案主回答:方00是誰?社工另問:同父異母的姊姊方00!案主則再回答:認識,之前曾去北部瑞芳找她。案主則再表示之前曾拿一百萬給在瑞芳之方00女士救濟,對於方00女士印象差,覺得方00女士若沒錢用才會找案主。㈢依上述社工訪視,雖案主同父異母二姊(方00)有意協助
案主擔任輔助人,但案主因之前對其金錢運用不當產生負面印象,存有不信任感,並有畏懼與其接觸之想法。
㈣綜上,輔助人選建議優先考量案主四親等內親屬,並待他轄社工訪視案主其他親屬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輔助人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派員就甲○○之姐姐乙○○進行訪視,所得總建議為:「一、聲請人(乙○○)為案主之手足,其與案主未有財產共同繼承之情形,未有訴訟之糾紛,且聲請人無經濟債務之困難,相較台南市社會局擔任輔助人選來看,聲請人可兼具情、理之層次來輔助案主。
二、就上述的訪視資訊來看,聲請人除需增進對輔助內涵之瞭解及對案主障礙疾患的認識外,在擔任輔助人的部分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1年4月1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輔助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同母異父之姊姊,且與受輔助宣告人甲○○互有聯繫,亦無不適擔任輔助人之情事,其並已具狀 陳明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參以受輔助宣告人甲○○及聲請人亦均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是認由乙○○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甲○○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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