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誠指定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3、7848、784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539、8540、854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蘇健誠於民國9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後,復經該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健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
㈠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於上揭刑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無償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陳素馨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素馨1次。
㈢於上揭刑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販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賣予他人。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00年5月1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健誠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蘇健誠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230頁,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右上角),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健誠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白承認,而附表一部分犯行,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足以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陳素馨之證言可資佐證(分見偵1卷第41、
42、45頁)。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毒品扣案物可證。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15包(原編號1至15),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85公克(驗餘淨重
29.80公克,空包裝總重6.75公克),純度72.40%,純質敬重21.61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6)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74公克(驗餘淨重18.68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74.39%,純質淨重13.94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4.02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56.39公克。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35.5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131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82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11包(編號1至11)均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驗前總毛重
23.47公克,空包裝重3.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3%。本案純質淨重約18.99公克。」,有該局100年6月13日出具之刑鍵字第100006734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3卷第89頁)。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案被告已坦白承認其販賣犯行,其營利之意圖已昭然可知。從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藉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應可肯認。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素馨1次,供證人陳素馨1次施用完畢之用量,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何,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各次數量已達於上開加重其刑所定之標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素馨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
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至於實際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著有裁判可稽。
是核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犯附表一及上述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本院卷二第16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後,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中附表一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外),爰依該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僅販入第一級毒品,尚未售出,且就扣案毒品之數量觀之,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本身雖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但有販賣毒品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毒品獲利,即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再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利益之多寡、販賣毒品期間長短、次數及數量,本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輕微;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售出;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供解癮施用之少量,流毒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斟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係供被告販賣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之後購得,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爰不在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包裝、測量及聯絡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上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共計26萬5
千元。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扣案之現金18萬1千元,其中1萬2千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25萬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明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不含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2.663公克、檢驗後淨重2.522公克),此有該院100年7月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6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另編號6所示吸食器、編號7所示玻璃球、編號8所示其中16萬9千元、編號9所示記事本,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聯絡方式、種類及交易價格│證據│主文││││││(新臺幣)│││├──┼──────┼────┼────┼────────────┼────────────┼────────────┤│01│99年6月18日│臺南市歸│ 洪靜琳 │洪靜琳以行動電話00000000│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7時48分許後│ 仁區 中山││43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91631│71、123頁)。│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不詳時間│路上某處││7337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②交易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非他命4萬5千元。│74頁)。│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③通訊監察書(見偵1卷第1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142頁)。│償之;附表六編號4、5所│││││││④證人洪靜琳證述及指認被│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告販賣毒品(分見偵1卷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9、89、90、93、120、12│均沒收。│││││││1、127、128頁)。││││││││⑤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洪靜琳(見偵1卷第54、55││││││││、78至79、140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8、39、187反、2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02│99年12月20日│臺南市仁│洪靜琳│洪靜琳以行動電話00000000│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4時51分許後│德區仁德││92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97614│75、124頁)。│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不詳時間│交流道附││1152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②交易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近││非他命4萬5千元。│76頁)。│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③通訊監察書(見偵1卷第1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142頁)。│償之;附表六編號4、5所│││││││④證人洪靜琳證述及指認被│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告販賣毒品(分見偵1卷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9、89、90、93、120、12│均沒收。│││││││1、122、127、128頁)。││││││││⑤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洪靜琳(見偵1卷第54、56││││││││、78、79頁,本院聲羈卷││││││││第5、6,本院卷一第18、││││││││39、187反、2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03│99年12月12日│屏東縣東│ 蔡有龍 │蔡有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6時13分許後│港鎮「18││54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98628│131、168、151、152頁)│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販賣第│││不詳時間│茶坊」店││0641門號聯,購買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內││他命8萬元。│②證人蔡有龍指認被告販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照片(見偵1卷第34、35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編號4、5所示│││││││③被告指認販賣蔡有龍照片│之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9│││││││(見偵1卷第60、61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④證人蔡有龍證述及指認被│沒收。│││││││告販賣毒品(分見偵1卷第││││││││26、27、37、49、50頁)││││││││。││││││││⑤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有龍(見偵1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8、39、2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04│99年12月17日│屏東縣林│蔡有龍│以同上方式聯絡購買4萬7千│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時38分許後│園旅館旁││元甲基安非他命。│32頁、33頁上方、69頁、│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不詳時間│停車場│││70頁、153頁、154頁)。│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②證人蔡有龍指認被告販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照片(見偵1卷第34、3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編號4、5│││││││③被告指認販賣蔡有龍照片│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見偵1卷第60、61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④證人蔡有龍證述及指認被│支均沒收。│││││││告販賣毒品(分見偵1卷第││││││││26、28、29、38、49、50││││││││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⑤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有龍(見偵1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8、39、2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05│99年12月23日│屏東縣境│蔡有龍│以同上方式聯絡購買4萬8千│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時13分許後│││元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33頁下方、70頁、153頁│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販賣第│││不詳時間│││附表誤載為4萬零8百元)│、154頁)。│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②證人蔡有龍指認被告販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照片(見偵1卷第34、3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編號4、5│││││││③被告指認販賣蔡有龍照片│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見偵1卷第60、61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④證人蔡有龍證述及指認被│支均沒收。│││││││告販賣毒品(分見偵1卷第││││││││26、50頁)。││││││││⑤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有龍(見偵1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8、39、2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6包│①其中15包(扣案物編號1│││││至15),合計淨重29.85│││││公克(驗餘淨重29.80公│││││克,空包裝總重6.75公克│││││),純度72.40%,純質敬│││││重21.61公克。│││││②其中碎塊狀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6),淨重18.7│││││4公克(驗餘淨重18.68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74.39%,純質淨│││││重13.94公克。│││││③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4.02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56.39公克。│││││④海洛因純質淨重35.55公│││││克。│├─┼────┼───┼────────────┤│2│甲基安非│11包│①編號1至11,抽取編號6鑑│││他命││定。│││││②驗前總毛重23.47公克,│││││空包裝重3.04公克。│││││③純度93%,純質淨重約18.│││││99公克。│├─┼────┼───┼────────────┤│3│不明粉末│1包│①檢驗前淨重2.663公克、│││││檢驗後淨重2.522公克。│││││②不含毒品成分。│├─┼────┼───┼────────────┤│4│夾鏈袋│4包│用以分裝毒品(見偵1卷第│││││109頁)。│├─┼────┼───┼────────────┤│5│電子磅秤│1台│用以為分裝毒品秤重(見偵1│││││卷第109頁)。│├─┼────┼───┼────────────┤│6│吸食器│1個│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未│││││曾使用(見偵1卷第109頁)│├─┼────┼───┼────────────┤│7│玻璃球│1個││├─┼────┼───┼────────────┤│8│新台幣│181,00│其中1萬2千元為販賣毒品所││││0元│得(見偵1卷第139頁)。│├─┼────┼───┼────────────┤│9│記事本│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