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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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昭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3600、3601、8083、811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
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高昭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甫銘 為經營職業賭場,與 劉俊能 、 余育誌 、 陳順仁 、 張鴻明 、 鄭棠升 、 謝東益 、 林鴻榮 、 蔡喻帆 、 楊瑞益 、 王東瀛 、 韓振忠 、 郭順利 、 李連生 、 劉泳麟 等人(均經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甫銘開設賭場,並分早、晚場舉行,並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高昭雄以個人名義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3處賭場。其中由劉俊能負責早場,自上午2時起至下午5時止,以紙質天九牌為賭具(俗稱 貢鐘 ),賭博方式係由劉俊能或由賭客輪流作莊與其他3名賭客對賭,賭法係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賭資選擇押注
3家閒家中之其他1家,若賭客押中,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賭客,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由劉俊能等人抽頭1萬2千元;由余育誌負責晚場,自下午5時起至晚上10時止,以塑膠天九牌(俗稱黑粒)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余育誌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家,以4支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家之任一家押注金錢與莊家比大小,不論莊家或外莊贏,均由余育誌等人向贏家抽頭,每贏1萬元抽取300元。劉俊能除負責前述工作外,另負責賭場帳務與發放薪資給其餘受僱之人之工作;陳順仁則負責邀約賭客及管理賭場把風、載運賭客等事宜;謝東益擔任記牌等工作;楊瑞益擔任發夾子等工作;張鴻明擔任收抽頭金(俗稱便當盒)等工作;林鴻榮擔任疊牌支等工作;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或廂型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等處,載送賭客至上處賭場賭博等工作;王東瀛、韓振忠、郭順利,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等工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營賭場以營利。
二、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陳甫銘、劉俊能、陳順仁、高昭雄、李連生、張鴻明、郭順利、楊瑞益、謝東益等人,聚集 王富雄 、 莊傑民 、林晏慈、 蔡麗梅 、 黃錦秀 、 李劉淑貞 、 朱林秀霞 、 蔡永欽 、黃吳金枝、 劉子綺 、 蘇華林 、 蔡永吉 、 柯文昌 、 張馨云 、郭劉美娥、 黃美珍 、 林文壹 、 方俊雄 、 陳邱素雲 、 陳秀金 、 徐渼蓴 、 阮氏貝 、 鄭文傑 、 陳朝鑫 、 林淑梅 、 潘秀花 、 許春 、李正芳、 蘇麗珍 、 柯廷融 、 李秀鑾 、 李重濟 、 郭寶川 、 吳鳳珠 、 林素蘭 、 林寶玉 、 洪宜羚 、 葉馨宜 、 陳素玉 、 張珠美 、蔡秉勳、 吳道明 、 黃文賢 、 莊素英 、 曾碧蘭 、 陳吳鳳妹 、 王珠環 、 黃淑貞 、 曾秀花 、 林嘉樹 、 吳九妹 、 蘇素湄 、 陳秋暖 、李吳金秀、 蘇秀月 、 孫鵬博 、 許瑞聖 、 楊秀敏 、 黃劉仁 、許玉卿、 阮氏思 、 阮氏玉紅 、 梁氏珊 、 葉惠櫻 、 丁金星 、 尤春桃 、 張謙福 、 吳耀能 、 王吳燕 、 洪吳麗華 、 黃碧雲 、 劉建業 、 黃聲雁 、 李永春 、 王秀雲 、 李美麗 、 洪秀梅 、 鄧進長 、陳伙娟、 吳錐 、 黃錦瑜 、 蔡美英 、 許金財 、 陳羿瑔 、 王進壽 、吳三龍、 張陳秀珠 、 李盈東 、 王海祥 、 黃金燦 、 穆卓愛寸 、黃 鄭秀美 、 蔡淑敏 、 梅氏妙 、 陳芳男 、 劉茂基 、 劉金華 、吳何水治、 黃亞珊 、 曾鈺貴 、 武錦娘 、 蔡家基 、 劉晉彰 、 李益郎 、 許秀倩 、 梁明豊 、 蔡豐名 、 鄭昀甄 、 田鄭宰 、 黃麗珠 、郭惠鈴、 蔡位蘭 、 施瑞麒 、 施陳月裡 、張 陳金桃 、 林鈺芳 等11
6名賭客,以俗稱貢鐘之賭法賭博。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甫銘、劉俊能、余育誌、陳順仁、張鴻明、鄭堂
升、謝東益、蔡喻帆、林鴻榮、郭順利、李連生、楊瑞益、王東瀛、韓振忠、劉泳麟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王富雄等116名賭客於警詢之證述。
㈣99年8月4日扣案之紙質天九牌21副、骰子65顆、鬧鐘(計
時器)1個、桌巾1張、橡皮筋1包、夾子250個、抽頭金
1萬5800元
四、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共同被告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陳甫銘、劉俊能、余育誌、陳順仁、劉泳麟、張鴻明、鄭棠升、謝東益、林鴻榮、蔡喻帆、楊瑞益、王東瀛、韓振忠、郭順利、李連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次編號內」之犯行,係於連續多日供給同一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單一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出面承租場地,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情形,並考量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刑度、被告於該職業賭場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其先前業就同一職業賭場、非同日查獲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本次查獲之各次犯行爰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警方於99年8月4日至臺南市○○區○○○街○○巷○○號賭場搜索扣得之紙質天九牌21副、骰子65顆、鬧鐘(計時器)1個、桌巾1張、橡皮筋1包、夾子250個,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5千
8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詳附表二所示),業據同案被告陳甫銘供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216頁),依據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上開物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各次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另略以:高昭雄於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4日,於臺南縣○○鄉○○○街○○巷○○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本院另以101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免訴。是以,本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高昭雄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判決,並非全部判決,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惟檢察官若不服判決,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經營時間│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地點│主刑及從刑│├──┼────────┼──────────────┼───────────────────┤│1│99年6月6日至│臺南縣○○鄉○○○街○○巷○○號│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99年6月15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99年6月17日至│臺南縣○○鄉○○○街○○巷○○號│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99年7月6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99年7月14日至│臺南縣○○鄉○○○街○○巷○○號│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99年7月18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99年7月24日至│臺南縣○○鄉○○○街○○巷○○號│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99年7月28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99年6月16日│臺南縣歸仁鄉淨國寺附近雞寮│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99年7月7日至│臺南縣○○鄉○○路○段265之│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99年7月13日│10號隔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99年7月30日│臺南縣○○鄉○○路○段265之│高昭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0號隔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備註│├────────────────┼───────────────┤│1.紙質天九牌21副│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2.骰子65顆○○○區○○○街○○巷○○號搜索扣押││3.鬧鐘(計時器)1個│之物││4.桌巾1張│││5.橡皮筋1包│││6.夾子250個│││7.抽頭金新臺幣1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