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丁字鎬壹支、鐵鎚壹支及鋸子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輕微,遂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中扣案之丁字鎬1支、鐵鎚1支、鋸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士忠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於102年4月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本件扣案之丁字鎬1支、鐵鎚1支、鋸子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36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