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博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查受刑人蘇文博因犯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3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3日因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於101年4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9年間某日,在其妻 郭淑敏 娘家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淑敏;並於99年7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其妻舅 郭秋茂 住處尋覓郭淑敏未果,持木製球棒敲壞上開住處之保全晶片感應器,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為由,於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明知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內,不得對郭秋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郭秋茂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郭秋茂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受刑人對上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後確定。
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往郭秋茂住處外,大聲咆哮、叫囂要求郭秋茂下樓,對郭秋茂為騷擾行為,經郭秋茂報警處理後,受刑人竟對到場處理員警,先以言語辱罵,後再以手推擠故意更犯罪,經本院於於101年4月2日,以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於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四、查受刑人先後所犯一再以暴力行為故意侵犯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顯見其對家庭成員欠缺尊重之態度,依其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4日即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101年4月24日南檢欽午101執聲395字第2382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所顯示之收文日期可稽,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