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債權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新台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聲請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月新台幣壹佰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債權人請求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