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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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龍元路往中豐路引道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背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肌肉撕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丙○○及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乙○○之父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現場,雖有造成被害人救護遲延之危險,惟依被害人丙○○及乙○○所受傷勢情形觀察,損害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及乙○○並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卷第44、45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