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75%計算,現計為年利率2.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19,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