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3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姜立方 被告 柯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簡仁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簡仁宗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10元(含工資1,340元、材料2,070元、塗裝4,000元、拖吊費1,6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 簡慈慶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4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里路○○○號前,因會車而於倒車時擦撞對向由簡慈慶駕駛暫停該處之系爭車輛,致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受有損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8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7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時沒有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靜止之系爭車輛,核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9年7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3年5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2,0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710元【計算式:①2,070元×0.369=764元,②(2,070元-764元)×0.369=482元,③(2,070元-764元-482元)×0.369=304元,④(2,070元-764元-482元-304元)×0.369×10/12年=160元,①+②+③+④=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60元【計算式:2,070元-1,710元=36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340元、塗裝4,000元、拖吊費用1,600元,合計為7,30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1,013元(計算式:1,250元×7,300/9,010=1,0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