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謝世章
粘秋媚 莊竣文 被告 許錫焜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被告 許錫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錫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錫焜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許錫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03萬元,並約定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及107年11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11%計付,按月先收利息後收本息,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20%違約金。被告自100年1月19日起因已違反授信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並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8,418元及1,447,332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20%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許錫焜陳稱:被告確實有借款及保證的事實,被告是打算向其他銀行借款來還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先塗銷抵押權等語。
四、被告許錫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許錫焜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5,7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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